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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她”有哪些权益?请看这里

时间:2021-03-08 20:00:30 | 来源:山西日报

2021年3月8日,是第111个“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正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实施,那么民典法中,有什么关键词保护妇女权益?3月7日,山西晚报记者对此进行了采访。关键词一:“性骚扰”日常生活中,一些女性遭遇过“性骚扰”,这些事件有的发生在公交车、地铁、电梯等公共场所,作案人身份不明;有的发生在自己身边,作案人是同事、上司或老师等。这类行为不加干预,极有可能转变为性侵害犯罪。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法律上对于“性骚扰”的明确规定来自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该规定较为笼统,可操作性弱,威慑力不够。《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民法典》明确了性骚扰的构成要件,一是主观上违背他人意愿,二是将言语、文字、图像、肢体等行为明确为性骚扰的实施方式,更加充分发挥法律对行为的指引作用。法条中,使用“他人”表述,充分体现了性别平等,“他人”既包括妇女,也包括男性。《民法典》明确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有防止性骚扰义务,包含了三个层次的含义。一是上述单位应该采取措施预防性骚扰的发生,例如在办公场所的设置上,采用透明隔断设备,空间开放,避免给性骚扰提供空间等;二是应该妥善处置有关性骚扰问题的投诉,不能以影响团结、妨碍工作等为由放任不管甚至故意掩盖;三是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到防止性骚扰应是有关单位乃至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关键词二:夫妻共同债务近几年,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或因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大额举债,造成夫妻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债务负担的案例屡见报道。被负债人均自述对负债并不知情,甚至是离婚后被起诉到法院才知道婚姻存续期间另一方借贷情形。《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通俗地说,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可以分为三种情况:情况一: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可以是双方事前的共同签字确认,也可以是一方事后的追认。此处,未对事后追认的方式作出具体规定,除了书面形式外,采用电话录音、微信、邮件等方式进行的确认也是允许的。情况二: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此类债务主要是指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的包括:正常生活的费用、子女的抚养费用、老人的赡养费用、医疗和教育费用等,对这类债务,双方应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情况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于这部分债务应当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方面,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另一方面,债权人不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此种情况下原则上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规定将此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要求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关键词三:男女平等“平等”作为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民法典》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共有12个条文提到了“平等”,其中在“婚姻家庭篇”中有6条,这6条中又有2条专门提到了“男女平等”,可见我国《民法典》对婚姻家庭中“平等”关系,尤其是“男女平等”关系的重视。数据显示,各地妇联接到的投诉案件中,女性在招聘时遭受性别歧视,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受到不公平对待等仍是反映较多的问题,性别歧视离我们并不远。《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1055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第1058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第1062条规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等。这一系列规定,强调了妇女享有平等法律地位和权利。《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本条是关于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性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处于特殊时期的妇女的利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本条限制。此处的“确有必要”主要指女方存在重大过错、未尽对婴幼儿的抚养义务、严重损害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关键词四:生育权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任何时候都不能被侵犯和剥夺的,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的规定,妇女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法律主要是强调保护女性生育的自由和权利,因为女性在怀孕、生产和抚养子女的过程中承担比男性更多的艰难痛苦和风险,所以更多地赋予女性生育自由,体现了对妇女群体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因此,女性有权决定自己是否生育。《民法典》第1043条第2款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虽然法律规定男女双方都享有生育的权利,但考虑到怀胎十月的是女方,怀孕、终止妊娠、生产以及后续的抚养教育,女方原则上都承受更多的生理风险以及心理压力,所以法律优先保护女方的生育权。也就是说,生育的最终决定权在女方,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生育问题对家庭和男女双方来讲都是重大事项,是否生育对相关各方影响重大且深远,所以,相关各方包括男方对生育相关事宜应享有知情权。但是如果没有结婚是同居关系,则男女双方没有法定义务,只能说从情理方面应该告知。还要注意,知情权不代表决定权,生育的最终决定权在女方。

山西晚报记者 郭卫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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